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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图:陈欣(豆包AI)
某文化公司因爬取搬运5万多条短视频及注册用户数据被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文化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赔偿涉案科技公司500万元。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47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262—267号),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上述案例入选。
最高法表示,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其对数据集合形成的经营性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
一科技公司要求文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万元
指导性案例显示,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是甲APP的经营者。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是乙App的经营者。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乙App上有50392个短视频与甲App的短视频一致,且短视频中含有甲App专有的代码。案涉短视频中,包含19079个注册用户昵称、用户头像。其中,15924个与甲App相同;127处评论内容、顺序、标点符号与甲App相同。经查,约40%的短视频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其余短视频有一定价值但不具有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
某科技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称: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直接抓取搬运甲App中的案涉数据并在乙App展示和传播,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某文化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万元。
某文化公司辩称:案涉短视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而某科技公司对甲App中用户自行上传的短视频不享有权益。某文化公司开发的乙App系为用户提供短视频上传的平台,其商业模式具有正当性。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35902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文化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就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某科技公司消除影响;某文化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宣判后,某文化公司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1)京73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
依法保护数据集合经营性利益
海淀法院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某科技公司对汇聚短视频、用户评论、用户信息形成的数据集合享有何种权益;二是某文化公司获取、使用案涉数据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一,某科技公司对案涉数据集合享有经营性利益。著作权法保护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以及有一定价值但不具有独创性的录音录像制品等。本案中,案涉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构成作品,其余短视频构成录像制品,二者均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作为数据汇聚者的某科技公司,并非案涉短视频的制作者,且其对案涉短视频的汇聚,仅按照网络平台常见的“视频、直播、音乐”等类别进行分类,选择和编排并未体现独创性,亦不构成汇编作品,故当他人大量搬运其平台汇聚的短视频时,某科技公司不能依据著作权法主张权益、寻求法律救济。
然而,案涉数据集合系某科技公司采集、汇聚而成。其中,除短视频外,还包括用户在上传和使用短视频时,根据用户协议发布的注册信息(昵称及头像)、用户评论等。
概言之,案涉数据集合系用户遵循平台规则、借助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经由与平台之间的交互关系形成,规模体量大、商业价值高。而某科技公司对数据集合的形成和积累实质性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通过经营吸引大量用户流量,使得该数据集合额外产生独立于单一短视频的经济价值。由此,某科技公司持有、使用、经营短视频数据集合产生的经营性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然,这并不影响短视频制作者主张著作权法上的权利。
其二,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获取并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足以实质性替代某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案中,某文化公司未经许可,抓取搬运案涉数据集合中大量用户信息、短视频和用户评论在乙App使用,导致乙App与甲App内容高度同质化,网络用户不使用甲App,通过乙App也可观看相同内容,实质性替代了某科技公司经营的甲App产品和服务。由此,某文化公司抓取搬运案涉数据,并在乙App使用的行为,损害了某科技公司的经营性利益。
最高法表示,网络平台经营者在其对数据集合形成的经营性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对于未经许可获取并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实质性替代网络平台产品或者服务,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网络平台经营者或者其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法指导性案例发布
加强数据类案件审判执行
推动数据合规高效流通使用
8月28日,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共六件,积极回应数据权属认定、数据产品利用、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平台账号交付等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统一类案裁判尺度。
去年一审审结的涉数据类案件数是2021年的两倍
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是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基础,已快速融入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和社会服务管理等各环节,深刻改变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方式。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发展数字经济,将其上升为国家战略,我国数字经济规模稳居世界第二。2025年2月,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数据产权归属认定、市场交易、权益分配、利益保护等纠纷,推动数据要素高效流通和交易”。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介绍,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理的涉数据类案件数量增长明显,2024年一审审结的案件数是2021年的两倍;而且,由于数据具有十分复杂的经济和法律特征,涉数据类案件类型新、审理难度大,裁判结果备受社会关注。对此,各级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妥善处理涉及人格权、财产权等数据纠纷,遏制侵权行为;准确适用著作权法,对于构成汇编作品或者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依法予以有效保护;准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综合考量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是否损害竞争秩序、是否阻碍技术进步等要素,依法认定数据收集、获取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指导性案例涵括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等领域
上述负责人称,本批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涵括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个人信息保护和执行实施等领域,正是新时代人民法院融合贯通各类审判执行职能,为数据权益提供综合司法保护的集中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将以本专题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为契机,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继续加强涉数据类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以积极履职加强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一是加强数据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二是加强涉数据类案件的审判指导力度。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严格落实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三是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采写:南都记者刘嫚发自北京配资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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